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及(9)

时间:2025-07-10

同时, 第七条也规定,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 由国资委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 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以上讲的是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除此以外, 还有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 但这个约定的条件必须要合法。这里有个相关的案例,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 银行表示, 借1000万元可以, 但必须同时由甲公司负责给乙银行吸纳进50万元的存款。借款人当即表示愿意。但之后借款人并没有履行50万元存款的义务, 之后便诉至法院。但起诉人并不是乙银行, 而是这笔贷款的担保人, 其主张, 因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没有具备, 所以合同没有生效, 进而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 以为银行吸纳50万元存款作为贷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否合法。我们认为, 只要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的, 贷款人就应该给其贷款, 而不应让借款人负担为其吸纳50万元存款的义务, 因为如果让借款人负担了该义务, 就剥夺了借款人依法取得贷款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 以为银行吸纳50万元存款作为贷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是非法的, 故尽管这个条件没有具备, 但合同仍然能生效。这就提醒我们, 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一定要是合法的。

另外,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银行将借款的利息提前扣除的做法。对此, 《合同法》第二百条已经有了规定, 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 实际上, 银行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且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对于这一点, 我们也有一个案例, 是广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国际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是: 在1997年, 天津国投与广州物业签订了一份信托基金贷款合同, 约定天津国投给广州物业发放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 同日, 两者又签订了一份信托存款协议, 约定广州物业将人民币1650万元存款存入天津国投, 在贷款期间, 广州物业不得动用该笔存款, 期满过后, 由广州物业委托天津国投支取该笔款项。至此, 同样两个主体间签订了两个合同, 一个是贷款合同3650万元, 一个是信托存款协议1650万元。合同签订后, 天津国投实际上给广州物业的放贷款额是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 广州物业还了本金1650万元以及截至1998年3月20日的3650万元本金的利息, 剩下的就没有再还。随后, 贷款人诉至法院, 要求借款人按照3650万元偿还本金与利息, 因为贷款合同和信托存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其实际借给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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