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及(5)

时间:2025-07-10

4.

(1) 概念及特点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自己指定的、不与另一方协商、用于反复使用的

合同, 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为了保护相对方,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

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

予以说明。但什么才是“合理”的呢,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对此做了明确, 即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 在合同

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

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

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至于如何证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呢?

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其采

取了合理的方式。

这里还牵涉到另一个问题, 即如果没有尽到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义务, 合

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呢?这个问题当时在讨论中也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

认为, 既然格式条款的内容没有被以合理的方式予以提醒, 相对人就是不

知道其内容的, 因此, 就是当事人没有达成意思自治, 既然没有达成意思

自治, 当事人间签订的该项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反对方则认为, 格式条款

如果没有以合理方式提醒相对人, 并不一定就会损害到相对人的利益, 因

此也就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无效了。因此, 判断条款是不是有效, 我们要

看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表示, 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侵害其

利益的, 则可以主张撤销; 如果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情形, 则属于无效, 即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

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

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对于这种情况, 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以合理

方式做了提示, 仍然认定为无效, 因为无效的合同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成

为有效。该条规定中所指的“免除其责任”应理解为免除其不履行合同所

应承担的责任。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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