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档案工作条例(5)

时间:2025-07-10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

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

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未就业的,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给有关的人事部门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事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干部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

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部门专人保管。

五、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

为了使干部档案能够适应干部工作的需要,要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干部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计划地布臵填写干部履历表,做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干部档案。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主支送交干部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地将新形成的干部档案材料送交有关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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