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理论——陈瑞华浙大讲演录

时间:2026-01-16

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理论——陈瑞华浙大讲演录

作者:陈瑞华

程序正义的两大基本理论渊源。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另一个就是美国的正当程序。这是程序正义赖以产生的两个制度渊源。对于这两个概念,大家可能都耳熟能详。读法律的人,对这些问题应该非常熟悉了。尤其自然正义,可能涉及到宪法行政法,涉及到诉讼法,法理学也会涉及到。可能,自然正义跟自然法的关系也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我们这里没有时间展开了。

(一)英国的自然公正

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应当说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根据我现在掌握的文献,美国有个教授专门回顾自然正义的学术史。他最早还是从罗马法开始回顾的。一个最有名的例证是,自然正义两项基本的要素,都是一些以拉丁文产生的,可见它年代之久远。但是随着罗马法衰落,欧洲大陆陷入中世纪的教会法统治以后,为什么自然正义的原则就不再被强调了呢?在中世纪这样一种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它的程序何处能体现出自然正义呢?法官本身是追究者又是起诉者、裁判者,没有一种公平、公开,一些言辞的辩论。这样的程序显然没有体现自然正义原则。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三岛,伯尔曼在他的著作《比较法律文化》里边用诗一般的语言记载了这个过程。那么1066年诺曼底公爵的船队征服英吉利海峡,越过去到英国的时候,船上有两个悄悄地随他而去的乘客。一个是陪审团制度,一个是司法决斗制度。陪审团制度本来产生于欧洲大陆,但是到了英国落地生根,开花结果,成了英国近代一直到今天的一个著名的司法制度的基础。而司法决斗制度经过几十个世纪的演变,到了今天,成了英国和美国这些普通法系的对抗制的前身。后代的学者在研究中发现,诺曼底公爵除了带去两个制度的同时,也带过去了一套观念——自然正义的观念。这套观念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成了英国几个世纪以来的应遵循的底线程序标准。

概括起来,英国自然正义的观念基本上有三个方面(在二十世纪以后,英国又增加了第三项自然正义标准,主要规定在行政法中,叫陈述理由),第一个方面是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的话说起来是何等简单,我们给法官讲课时这样说,他们说这样太简单了,我们中国也能做到。任何人不能与案件有利益牵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我们的回避制度就这么建立起来,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样的话说起来简单,做起来非常艰难。我们来看一看中国的历史,你们会看到,这个东西要做到非常困难。举个例子来说吧,大约在一个月以前 (此处删去400余字)所以,从这个角度,我们看到当一个案件的法官、法院与案件有利益的直接的一定的牵连的时候,它是在自己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要做到这一点,谈何容易。

现在我们简单概括一下,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绝对不能像表面的那样简单。实际上它包括四个要素,后来发展出新的概念,叫中立的概念,司法的中立性。第一个任何法官与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牵连,我们三大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基本上建立了这样的中立性,这是最起码的。第二个,审判者无偏见原则,与任何案件、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还不够,还要不能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或者偏袒。这是第二,再一个,你还不能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偏见来自于人的社会生活,来自于宗教信仰,来自于利害得失,来自于性别等等各种各样的因素。那么预断来自于对一个案件事先产生的认识,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舆论的关注,或者自己已经处理过一个个案件,再来处理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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