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_滕祥志(12)
时间:2025-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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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
不可计量的经济价值,这就与民法的/赠与0要件不合。民法上的赠与系单方、无偿和交付之前可以撤销的行为。如果要把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视为/赠与0,必然缺乏/赠与0的/交付0环节。况且,由于双方并不签订/赠与合同0,这也不符合征收契税的形式要件(契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赠与合同之日)。由此,将加名行为视作/赠与0,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加名实质是对未来婚姻幸福的承诺)、与赠与的形式要件不合(无赠与合同也不准备签订合同),无明显的先做出/赠与0表示而后/交付0的行为。婚姻家庭关系毕竟是以身份关系、伦理关系为主,以财产关系为辅的社会关系,而家庭存在的目的则是伦理和社会意义的;}n 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固然是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但其存在的目的乃在商业和交易层面。二者毕竟不同。
再次,契税法规则所谓/转移不动产者0,实乃房产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整体转让,而民商法意义上的/赠与行为0,经税法的拟制才转换成为/转移不动产0的行为,符合这两个要件,行为人才具有应税行为,才负有纳税义务。而/婚后加名行为0因为原本就没有无偿/赠与0的动机和目的,即没有无偿/赠与0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防止婚姻的破裂,有房的一方将房产权由个人独享变更为夫妻二人共享,本质上是为婚姻存续和家庭幸福提供担保和抵押,这并非典型的民商法意义上的/赠与0。况且,契税法规则意义上的/不动产转移0应为产权的整体和不可分割的转移,若加名而不划分份额,焉能以共同共有的房屋价值作为征税对象,又如何计量标的?
最后,若离婚时,依照/同居共财0的习惯法,接受房产的一方取得一半房屋产权,如同企业清算的原理一样,股东分得原来价值的资产,不应认定为收入,只是投资的取回,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同理,夫妻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经离婚取得分割财产,实乃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先共同的固有财产的取回,将原来属于自己共有的房产分割取回过程,相当于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房产判归自己,哪里发生权属的转移?至于夫妻形成共同财产的时间,原1993年5婚姻法司法解释6以8年为限,符合民情风俗、传统和习惯法并经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对法官判决和税务机关有约束力。对税务机关而言,时间长短与否没有意义,因为本质上归属于自己财产的取回,不产生转移所有权的问题。因此,即便一方取得离婚析产,获得房产的一方亦不产生契税缴纳义务。至此,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6(国税函[1999]391号)的税法规则,符合法理。
既然没有/交易0,那么/交易定性0就无从谈起;本不存在税收客体,就不应该征税。在民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加名(婚前房产婚后加名或婚后一方父母购置在其子女名下而后给配偶加名)行为,依照5婚姻法司法解释6(三)应认定为/赠与0或/转赠予0,但是税法要按照司法解释的指挥棒转吗?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制的破坏后果难道要由税法来买单?税法必须坚守本身的实质主义,将其实质认定为以家庭同居共财为中心的伦理生活行为。
实际上,在营业税法规则(财税[2009]111号)中,离婚析产取得房屋、三代以内直系亲属的房产赠与,不/视同发生应税行为0,不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个税法规则(财税[2009]78号)中,配偶和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之间赠与房产不征个税的税法规则,符合同居共财和家产制的习惯法。总之,要将夫妻和三代血亲之间的房产赠与,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区别对待。而且,在习惯法层面,一般民情风俗认为家庭财产乃是一个整体,家庭财产不是/个人财产0的加总;/个人财产0不能取代/家庭财产0或/夫妻共同财产0的概念,前者在制定法(2001年5婚姻法6}n 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参见2001年5婚姻法6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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