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导则(试行)》20(6)
时间:202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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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提供本导则第十一条(一)~(四)款规定的资料、设备转让合同或企业重组的相关资料,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或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有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检测合格证明、定期检测记录、设备维修记录,设备应配备齐全和有效的保险及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或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用双方要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的安全责任(见《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章 设备安装与拆卸
第十八条 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并符合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进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经过维护保养,零部件齐全完好,机体外观无严重锈蚀,结构件无严重变形,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必须随机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备案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应有产品标牌,标明最大起重力矩或额定起重量、制造厂家、产品编号及出厂日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年限应符合省标DBJ13-89《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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