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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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7.2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7.3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7.4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7.5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7.6 应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以两条道路中线相交点为计算起点)应有不小于100米的距离,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应有不小于80米的距离。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7.7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车位指标应不小于下表规定。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置小区另按相关规定执行。
7.8 表内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来确定。
7.9 配建地下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停车位数量的70%,当地下停车场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库),其车位指标按附表规定执行在技术上无法做到的,以及按附表规定执行,连通的地下停车面积总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30%。
7.10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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