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9)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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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工勤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机关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向工勤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未续聘的;
(四)单位被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勤人员在本机关工作年限,在该聘用机关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