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业务员培训大纲(12)
时间: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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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公告拆迁范围的;
(四)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房屋系违法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应限制交易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典当。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交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交易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和其他依法需要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具备资格的专业评枯机构对该房地产先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按评估价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在房改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交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依法缴纳交易手续费、监证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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