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5)

时间: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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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集个人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符合国际惯例;最大程度保护信息主体权利,防止信息被滥用 高管人员履职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不需经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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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禁止采集的信息:与个人信用无关的隐私信息,绝对禁止采集。 限制采集的信息:财产信息,告知不良后果后可采集。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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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前告知的意义:信息主体及时了解自身信息;减少异议;督促信息主体及时还款 事先告知:产生后,报送前;因信息主体地址变更而未及时更新,没有收到告知不违法本条规定; 不良预期是指实际预期而非预测预期;不良信息与不良贷款是两个概念(贷款五级分类后三类判断是否实际逾期) 告知只需一次:前一期逾期已告知,后一期逾期时,若前一期逾期未结清,则无需再次告知;如前一期逾期已结清,第二

次需再次告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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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期限的设定:符合国际惯例、低于国外保存期限; 5年期限的起算: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起算; 删除的含义:不保留 信息主体可以添加说明:不良信息说明,可以判断不良信息与信贷业务的关系。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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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确信息主体的知情权; 两次以外收费。社会征信机构,自行确定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改委确定; 信用报告的内容: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社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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