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12)

时间:2026-05-07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2.

3. 违法主体: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 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1.

2.

3. 违法主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 违法情形:(五种)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2.

3. 违法主体:信息提供者 违法情形:报送个人不良信息,未提前告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 法律责任: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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