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10)
时间: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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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1. 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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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现场检查; 询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 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封存有关资料; 检查信息系统 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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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得少于2人 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保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保守信息主体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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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非法机构和个人 违法行为:未经审批设立机构或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法律责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 违法主体: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