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3)
时间:2026-05-01
时间:2026-05-01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审批制管理,明确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设定条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审慎性条件,依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审批、从严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审批时限(60日),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董监高任职资格要求;一定征信业从业经验;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取得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变更名称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