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13)
时间:2026-05-01
时间:2026-05-01
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2.
3. 违法主体:信息使用者 违法情形: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未经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法律责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2.
3. 违法主体:征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违法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信息主体信息 法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1. 信息提供者界定
1)
2)
2. 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信息使用者界定
1)
2) 从征信机构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3. 不良信息的范围
违约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