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逐条解读(2)

时间:2026-05-01

3.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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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家设立 适用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 特殊性:机构设立、强制报数

4. 除外规定的理解

政府履职产生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使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公开的依法互联互通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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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的范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商业秘密的范围:参考《反不正当及竞争》 个人隐私的范围:参考第十四条有禁止采集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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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 征信机构主要经营征信业务 征信机构是公司制的组织方式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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