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公安机关不接受杀人嫌犯自首引发的国(7)
时间: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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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当在审判台上贴上一张公告。审判长,现在慎重的向你提出,你已经两次侮辱我的人格了”,这时审判长才说:“好的,咱俩互相尊重吧!”
2012年5月14 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
2012年5月16日,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陈某某耐心细致的开导劝慰下,在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吴副局长“这官司我局只能输,不能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这番话语的劝说下,李某某心软了,终于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达成了赔协议。
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公安机关不接受杀人嫌犯投案自首行为性质的界定。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拥有刑事诉讼法授予的刑事侦查权,这是公安机关职能的“混合性”。在本案中,区分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性质的意义在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能否受到法院行政审判机构的司法审查。本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不予接受、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性质属“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刑事侦查不作为”,理由是:第一,公安机关的基本性质是行政机关,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设置基本目的就是对维护治安的信息进行收集,派出所的行政管理职能要明显强于刑事司法的职能;第二,此案虽然最终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但刑事案件尚未立案,还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亦未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受理投案自首和临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尚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范畴,而仅具行政行为性质;第三,从民警行为的主观动机上识别,在犯罪嫌疑人谌某某投案自首说自己“杀了人”时,连公安民警张某都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喝多了酒“说大话”, 根本不相信刑事案件的存在,故其行为的“刑事侦查”性质无从谈起;第四,从举证责任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应当做为本案区分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法律依据,对于种种原因一时难以区别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行为性质举证,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的,则一律认定为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五,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人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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