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9)

发布时间:2021-06-05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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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放到现实生活当中,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侵扰甚至吞噬。如拉伦茨认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权利是无法界定的。某人享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享有什么,这只能是一种框架概念。所谓这里的什么,可以有各种情况,如对人的尊重,或所有权,或请求,从而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某人依法享有什么,是一种基础关系,是规范领域内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即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关系。 [7]义务也同样服从这一基础关系,但为何在侵权法上选择权利进路,而抛弃义务违反进路,这是值得考虑的。法益的模糊性更甚于权利,梅迪库斯则认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盖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了权利。 [8]这种看法扩大了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对营业活动的保护,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但这样一种看法也会把经营资产当作所有权一样来看,如顾客资源和声望等,显然将会对正常的竞争行为也产生一定影响。 可见,学理上对于权利和法益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此问题到现在也没解决。从而权利和法益的边界无法由其自身来界定,只能通过义务来完成,这就意味着,合理设定可操作的义务,以设定权益的边界在技术上是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

(二)义务违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法律”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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