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8)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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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基本形成一种观念,权利的保护和损害赔偿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裂隙。事实上,我们在强调权利保护的时候,更多关注的是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而这种赔偿无一例外地体现为对财产损失的救济。至于哪些财产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哪些财产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它体现的是一种对可赔偿范围的技术限定,与权利本身并没有本质的联系,权利此时体现的只是一种“基准点”的作用。当然,对权利的救济并非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它体现在诸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以恢复权利完整为目的的责任方式上。

三、权利损害与义务违反

毫无疑问,通过权利损害来界定可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其作用是有限的。而值得注意的是,现当代民法的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民事义务的类型化及其活跃程度远远大于民事权利的扩张,在侵权法领域尤为明显。如现当代民法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合同义务体系等,催生了诸多制度的产生。也就是说,侵权法更多地关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甚于权利的保护。

(一)权益的不确定性与义务的确定性

权利和法益虽为不同的概念,但其共同点在于:一为先设性;二为界限模糊性。这两者决定了权益的不确定性,一个抽象的权利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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