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一般条款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10)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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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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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这一款就是在缺乏明确的权利类型情况下,从义务违反的角度对法益的一种保护。这一款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即按照德国的违法性理论,侵害绝对权无疑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因此该款没有太大意义。实际上,第2款针对的是缺乏权利类型的广泛的法益的保护。这种保护是以违反某种秩序为前提的,主体对某种秩序所享有的法益不可能被类型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确定义务的违反,却不能确定何种权益被损害。在实际生活当中,对于公共秩序的违反,往往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它涉及的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损害形式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将其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救济,只能通过案件类型化和政策考量来妥善处理。这一类保护第三人的法律,在我国立法中体现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可再生资源法》第29—31条、《证券法》第76条第3款等规定。 [9] 除了通过第2款针对不法行为对于破坏某种秩序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外,第826条还通过背俗侵权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当行为被认定为义务违反,来自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它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认定。由此我们发现第823条和第826条在义务违反上的递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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