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物总量排放晋环发【2015】25号(8)
时间: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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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述区域和重点行业之外的建设项目,用于建设项目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不得低于核定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 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比例不低于上级政府下达当地的减排比例。 各市要在确保完成上级政府下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合理确定 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对环境容量超载、污染负荷 大的区域,从严下达总量控制目标,加大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置 换比例;对环境容量富余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总量控制目标,合理 确定减排和置换比例。 第二十一条 置换比例的特别规定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的燃 煤发电机组、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使用天然气、瓦斯气等清洁能源的建设项目,按 1:1 等比例 置换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 23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区域环境,依照有关规定从环境敏感区域转 产、搬迁、关闭的,对其易地新建项目给予支持。省级以下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此类项目,主要污染物排 放总量指标按 1:1 等比例置换,转产、搬迁、关闭企业排污权可 直接用于项目置换。 (三)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建设项目,四项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不大于 3 吨,废水化 学需氧量排放量不大于 1 吨和氨氮排放量不大于 0.5 吨的建设项 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不需要主要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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