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文版)(9)
时间: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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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定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
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m或50m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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