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9)
时间:2025-07-03
时间:2025-07-03
四·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
(一)矿业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权能与矿业权的物权权能
矿业权作为“特许物权”,是矿产资源的所有人。以稳定地持续地取得矿业收益为对价,而向矿业权人让度了自己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使得矿业权人可以对归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行使排他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所以,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就应当允许矿业权人即矿业生产经营者,从持续的资源耗竭中取得矿业资本投资的稳定报酬和部分超额利润。这样,当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转化为矿山盈利,并通过所有权的各种实现形式在各方合理分配。社会发展需要持续获得矿物原料,矿业必须保持连续性的生产,维持矿业再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产资源的物质和价值补偿,必然成为满足社会对矿产品需求的正常矿业运行机制条件下的,国家与矿业权人共同的利益要求。
显而易见,矿业权法律关系只能是地地道道的民事法律关系,矿业权是在国家有偿出让时(即所谓一级出让)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其转让,包括对集体、私营、个体矿山来说,大量存在的矿业权承包等法律关系,以及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等(即所谓二次转让),这些都是矿产权的再转移,在法律上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益的具体体现,无疑均为民事法律行为,须受民法一般规则的调整。
在我国传统体制下探采企业之所以没有活力,原因无非一是政府管理部门与企业合二为一;二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国营企业的经营权合二为一。在此种体制下,企业在清产核资、改组改制时,从来没有把矿业权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处理,结果不但使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就是非国营企业,也白白丧失了自身的许多权益。
(二)矿业权是财产权利而并非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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