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3)

时间:2025-04-19

要想解决其产权的界定问题,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真正弄清矿产资源的物权的归

属的问题。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商品经济条件下矿产企业在所难免要遇到的企业兼并、入股、破产等一系列新情况的出现,这就更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如何才能更好地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问题,历史地摆在了大陆法学家的面前。

中华人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已明确:“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由于商品交换等价有偿的客观要求,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必然要求受益人给付相应的对价,通过合同形式来进行。质而言之,这无非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将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出让专有的矿产资源的债权法律关系,即国家这一特定的当事人与具体的矿业权人这另一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各种财产问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了一种准不动产的物权性质。故在本质上,可以说矿业权法律关系无非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

这些矿业权的合同的每个受让人,都想不断努力为其所支配的资本找到最佳的开发利用项目。固然,他们首先所考虑的不一定是社会的利益,而是其自己的利益,但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同时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所以,设立矿业权市场有利于国家资源的科学管理和宏观调控,正是由于矿业权的商品交换是受利益驱动的,因此在决定矿产资源的勘查或开发时,才能以市场为导向,在规有序的市场上,作为一种商品,脱离垄断控制,由市场确定其价格,予以调节。这不仅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维护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有利于实现资产的优化组合,改革整个

矿业的运行机制,促进其发展。

显然,在矿业经济中引入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促进了大陆矿业权的物权化。

二·矿业权是准物权其功能就是“定份止争”

(一)矿业权是体现对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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