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11)

时间:2025-04-19

(三)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是各种有效措施的定型化

一位英国著名的法学家曾经说过:“那些最大的变革从来都不是预先设计好的。甚至当某项立法导致了重大的后果时,人们也可以肯定地说这样的结果并不是出自立法者的本意。立法者只是提出了对一个小问题的救济措施,但实际发生的情况可能是当时大量的事件利用了这种救济方式,并极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社会潮流利用它可以利用的一切事物。”2[2]故“一个紧急的问题出现了,自然必须找到一个应急的处置办法。没有人知道那个解决办法以后会被视为什么制度的渊源,或者这个事情会变成其他什么事情的有效的结果。”3[3]

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解决社会争端,而法官们就是在一个生动、复杂而又充满困难的程序之中,根据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灵活适用一种看起来不很明确的法律规则。正因如此,法的伟大的理性力量也应在很大的程度上归功于其创立初期个别人所表现出来的伟大的洞察力。4[4]所以,如果我们将大陆法系的法的概念看成了通过归纳而抽象出来的行为规则的总和;那么,普通法是将法律看成了临时措施的定型化,是应急办法长期积累的结果。

普通法中在土地制度方面也有许多特有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譬如“财产所有权人最终能够在逐个受益人之间依次分割所有权的财产处分方式”,是“普通法最具特色的法律创造。”5[5]特别是其闪耀着思想火花的一个观点:“……普通法中的权利总是相对的,在诉讼中能够被确定下来的永远是在某个案件中,当事人谁享有更充分的权利。”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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