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2)
时间:202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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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本身没有价值,它的耗费状况也不影响价值的形成1[1]。基于这种理论,我们自然不太注意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问题,只注意了对劳动力资源和物化劳动形式的生产资料配置。经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事实业已证明,这种逻辑推理是有缺陷的。起码说,使用矿产资源所支付的代价,不能只是直观地看到具体开采时所付出的各种劳动。
首先,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特别是有关矿产勘查开采技术的发展,有其悠久的历史过程,其中不知凝结了多少人类的劳动。因此应当认为,矿产资源的耗费不但参与了矿产劳动价值的形成,而且两者密不可分。
其次,矿产资源多数埋藏于地下,只有通过地质勘探才有可能发现和认识它们。而这些工作又有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而失败的机率往往又大于成功的机率。开采成功的代价中不但要包括有效的工作量,事实上还包含着不成功时的无效工作量。
最后,一般生产物质形态的改变,不会发生劳动对象的消失。而作为矿山采掘劳动对象的矿产资源,却会伴随着矿石的不断产出而逐步耗费殆尽。当处于天然状态的矿体变为矿石而被地下采掘出来的时候,它们就成了已经可以进入正常民事流转的矿产品了。矿产品的商品交换,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须移转其所有权,即我们所谓法律上的处分问题。
所以目前在实施的《民国矿业法》沿用市场经济各国的惯例,在其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三)矿产资源作为矿产品赖以产生的源泉矿产品作为商品无疑都得有自己的监护人
矿产品作为存在于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客观物质对象,当然是民法上的物。作为商品经济关系中矿山企业的生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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