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6)

时间:2025-04-20

国营企业,故我国过去的法学理论强调,作为国家专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是不能

进入民事流转的,因而它不能成为买卖、抵押、交换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由于在过去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把矿产品的流转,仅仅看作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的一种调拨行为,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什么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矿业企业已成为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的法人以后,虽然其无权在法律上处分矿产资源,但显然矿业企业不但在事实上要占有国家特定的矿产资源,而且要使用其即在事实上处分国家矿产资源也就是要将其消耗掉,进而还要将其变为商品在市场上予以出售,也就是要在法律上处分了它的转化物即矿产品。所以,矿产资源的使用与处分不可分。

既然任何探采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其最终经济目的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取得矿产品而获取利润,所以,没有矿业权这一概念,人们显然很难说清对矿产资源的处分和对矿产品处分的界限,而且也很难真正把握对矿产资源使用的概念。

可以说,这就是所谓矿业权的“直接性”。

2·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已发现的或未经发现的矿产资源,其客体

具有特定性。

其在涵义是指,不论是勘查区域的划定,还是采矿围的确认,都不仅仅是确定种类和数量,而且必须将其特定化,也就是说,特定化的勘探区域或特定化被开发利用的矿床作为矿业权的客体,为公示和直接收益的方便与可能,必须依一定的标准与其他客体区别开来,这也就是矿产资源国家管理的基本容,即将其特定化而谓之“独立性”。矿业权的客体还依其种类不同各有其特殊的含义,这是其“个体性”。实际上矿业权的客体是各种矿产资源的集合物,这是其“综合性”。

3·矿业权具有排他性。

由于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或独占的矿产资源的生产经营权。故具有了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性质。在同一矿业权的客体上不能有不相容的矿业权并存,这就是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其具体体现为在了矿业权的“公示

与公信”原则上。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就是说,因为矿业权作为准物权是规人和人之间因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所以矿业权的变动的事实就必须通过足以使一般人能够认识它的那些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可以知道矿业权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目前实施是《民国矿业法》

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6).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精彩图片

热门精选

大家正在看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限时特价:7 元/份 原价:20元

支付方式:

开通VIP包月会员 特价:29元/月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fanwen365 QQ:3701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