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5)
时间:202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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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氏舂秋”的《慎势》一文中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分未定。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故管子在《七臣七主》中说:“律者,所以定份止争也……。”荀子在《王制》一文中说:“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心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
不言而喻,我国古代的思想家言业已相当简意赅地讲出了物权制度的本质。就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生存空间而言,矿产资源这一类的客观物质是有限的,起码是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条件来讲是有限的,而人类对他们的需求却是无限的。相对于人们无限需求的那些有限的物质财富,在人和人之间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时候,就要发生一定的利益冲突,于是,法律就不得不把直接支配物并且享受物的特定利益规定为了一种权利。此种法律制度就是我们讲的物权,也就是平常所谓的所有权制度。矿业权就是与其类似的“准物权”。民法中的“准”字,其基本含义就是:不是什么,而将其当作了什么。
只有当人们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能够控制并使用他们所发现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控制自己的劳动所创造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控制其在现存经济秩序下取得的东西时,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才有可能。正是由于任何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包含着某种利益关系。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才可能通过其自身固有的规功能,来认可和调节种种社会关系。故“物权”当然也包括“矿业权”,无非是确认那些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在利益因素的归属的一种特有的法律形式。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社会的经济秩序,任何国家对物权的种类和容都必须采取法定主义。反过来讲,除了民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对既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其他的容。而且,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必须由法律规定。基于物权法定,1997年修改后的《破产资源法》明确了矿业资源的财产权属性,还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有偿取得和有条件转让,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2000年1月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建立和发展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奠定了基础。
物权是民事权利中效力最强的权利,故其必须是社会公认的而不能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权利。而且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必须统一。
三·矿业权的函及特征
(一)矿业权的物权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有自己鲜明的特点。
1·矿业权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矿产资源。
在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项目是国家投资,大中型矿业企业又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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