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条调整(10)

时间:2025-04-19

显然,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除了这种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而外,还大量存在的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两者在权利容和本质特征上有着重大的不同。

毋容置疑,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是首先体现为矿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对采矿权设置审批权的划分。同时明确了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除重要矿种和重要矿区之外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办法。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还明文规定了: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疑,矿业权人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勘查登记手续费等,这些均涉及到各种矿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总之,围绕矿业权的公示和公信力问题,矿业权设定等的行政管理,不但决定了矿业权的产生,而且体现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

譬如对矿产资源允许使用的决定权,一般是通过制定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整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方式来进行的;对矿业权的处分权,除了出让以外,还包括在必要时给以充分补偿前提下的,依法定程序的收回权;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权;以及对各种民事主体使用国家矿产资源时的收益权,均是通过各种行政行为才得以实现的,故它们显然是与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矿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首先,在矿政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国家;而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则允许非国家的民事主体根据等价有偿、平等自愿的原则产生、变更和消灭,它排除了国家的直接干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依民事规则自行解决有关纠纷。

其次,矿政法律关系具有单方面性;而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即使在行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职能时,矿管部门与矿山企业之间也是一种平等的商品经济关系,这是国家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面貌出现的,并非“行政主管”。

最后,矿政法律关系纠纷在提交法院以前,须按行政程序处理,矿业权民事法律关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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