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人事劳资管理办法(3)

发布时间:2021-06-06

第三章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本行在定编、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对员工实行聘用制。

第十二条未被聘用的下岗人员应予以合理分流。可分配其从事临时性工作或组织培训学习,培训合格的,可再次申请聘用;培训仍不合格或仍未被聘用的,应予以辞退;允许其自愿辞职、自谋职业;对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经本行研究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内部退养。

第十三条本行对所聘用的人员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通过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和义务,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以及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所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中止双方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按法律程序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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