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10)

发布时间:2021-06-08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交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四十五条 对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交通局纪检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不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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