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担保管理办法(17)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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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行经典制度,值得学习!
第九十三条 若用信人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般应追加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提供保证。
第九十四条 不得接受所有人或共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作担保,除非能够证明监护人以被监护人财产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九十五条 用信人可采用信用方式办理信贷业务或已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的情况下,追加的担保在有效增强债权保障程度的前提下可不受本办法关于担保充分性有关规定的限制; 风险资产清收和保全中,在有效降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的设立可不受本办法关于担保充分性有关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因买断信贷资产而取得的抵押权或质权,应根据本办法变更担保登记或质物交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信贷资产买断前,农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对其进行审核;买断后,应根据本办法对担保进行相应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总行未明确规定的品种,办理前一级分行须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报总行审批。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一级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 1997 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
明
为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总行在总结各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借鉴他行管理做法,对《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农银发 1997 22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定位及与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关系 1997年的原办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为依据制定。实施10年来,原办法对规范和完善我行信贷业务的担保、保障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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