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洁与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7)
时间:2025-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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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具有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2、本案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在《业主公约》中有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3、本案中答辩人提供了《新世界花园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催缴物业费通告》、《催缴单存根》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催缴物业费,而事实上答辩人对拖欠高达上百万的物业费亦不可能不讨不要,故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业主公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标准,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虽将该标准降低为总欠款额的25%,但答辩人考虑到业主的实际情况对该结果予以接受。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03年5月27日,新世界物业公司以沈阳新世界花园朗悦居13号楼1-1-2号业主曹红彬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曹红彬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 982元及滞纳金5 56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和民合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令曹红彬给付新世界物业公司物业费3 403.48元,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新世界物业公司与曹红彬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公约是……就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物业公司、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该公约的性质为物业服务合同”,并改判曹红彬给付新世界物业公司物业费1987.2元及滞纳金1 485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业主公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催缴物业费通告,新世界物业公司发出停止服务的《通告》、和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新世界花园朗怡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单、(2004)沈民(2)房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