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7)

时间:2025-04-20

欧普照明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未采用定位槽与灯座、灯盖直接配合的特征,而是通过缺口与凸棱配合的方式卡接,更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扣合”现有技术特征,不同于专利的结构。(3)涉案产品不具备专利限定的“接圈柱形面的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的特征。原审判决此节内容的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3.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与本领域常识的简单组合。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按照无效审查决定,涉案专利对社会的技术贡献仅在于选用了“定位槽”、“卡口”等惯用技术手段。对这样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上限确定赔偿费,数额畸高,显失公正,有偏袒虞荣康之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改判驳回虞荣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虞荣康庭审口头答辩称:涉案专利经过一次无效,专利权处于稳定状态;涉案产品覆盖我方专利;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欧普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1、虞荣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欧普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虞荣康专利的权利要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节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江苏省公证处于2004年6月24日所作的公证,共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两只。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一只灯座形状为八角形的荧光灯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该产品未用于本案的侵权比对。另一只荧光灯的技术特征与江苏省 7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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