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照明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10)
时间:2025-04-20
时间:2025-04-20
欧普照明与虞荣康、任明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二边分别安装在灯座和灯盖上”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欧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欧普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欧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一份公知技术(即92专利技术)与本领域常识的简单组合,并提供93专利文件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定位槽这一技术属于本领域常识。本院认为,判断公知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一般仅将被控侵权技术与单独一份公知技术进行对比,如果属于一份公知技术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当事人应当对此举证证明。本案中,欧普公司仅提供了93专利文件,仅此不足以证明定位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欧普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欧普公司认为根据公证情况,其在2004年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在2006年才开始生产相关产品,故侵权时间并不长。但欧普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2004年的公证已明确记载购买到一只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欧普公司关于其侵权时间不长的主张不能成立。欧普公司还认为涉案专利对社会的技术贡献不大,故不应按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额。本院认为,虽然专利的类型在酌定赔偿额时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一审法院根据欧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显失公正,故欧普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经过一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专利权的稳定性较强,且欧普公司虽声称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的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复审 10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16楼6号 电话:86-23-89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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