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8)

时间: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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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确立集中审理原则的背景下,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然的。但它的建立和有效运作都需要相应的理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如法律真实理念、程序公正理念、诉讼效益理念、当事人证明权制度、法官阐明权制度、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等。而在目前这些条件都还未成熟的时候,立法只能规定较长的举证期间,不限于审前甚至可以截至于庭审阶段,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做一个折中。事实上,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集中审理原则的其他主要配套措施

(一)建立庭审更新制度

庭审更新制度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使已经过的庭审归于无效,重新开庭审理(主要是指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制度。建立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

笔者认为需要更新庭审的情形包括两种:更换法官和庭审中断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明文规定:“开庭后更换法官或陪审员的,开庭后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超过10的,案件的审理从头进行.”废弃已经过的庭审而重新进行难免与诉讼效益原则冲突。从这点上来说,此制度是与集中审理原则悖反的。但如果在这两种情形下仍坚持继续审理,会出现审、判分离或者当事人和法官记忆模糊转而依赖书面记录等有违诉讼公正的情况。而且,完全背离公正而只单纯追求效益的制度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在集中审理原则下的某些具体制度牺牲一些效益去实现基本的正义是该原则辩证发展的结果,因此这种制度不是对集中审理原则的违背,而是为了该原则的运行更具有妥当性。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不使该制度走得太远而动摇了作为其基础的集中审理原则,在制定该制度时都充分考虑了公正和效益的平衡,如规定更换法官的数量或庭审中断的时间要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导致庭审更新,同时立法规定了很多补救措施使更新后的庭审大多只是部分更新,加快了诉讼的进程。《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法庭组成人员不得变更。如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变更一名法官,则案件的诉讼应从头开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判决应由参与过该案基本的口头辩论的法官作出。在更换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口头辩论的结果,在更换独任法官或半数以上合议庭的法官的情况下,对以前已询问的证人,如果当事人提出再询问的申请时,法院应当进行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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