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7)
时间:2025-07-14
时间: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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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作用,合理安排,指挥、监督程序的进行。
最后,从集中审理原则的视角重新思考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也称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或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在集中审理原则下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必然性。因为“在时间紧缩的诉讼程序中显然要比在分段式诉讼程序中更关注对裁判者所依据之证据总量的控制。”[1]实行集中审理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对证据材料进行整理、集中,以防止在庭审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而打断审判的连续性。而集中审理模式中确立的程序的阶段性和实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又是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必要前提和程序基础。
另外,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也离不开集中审理原则。举证时限制度的弊端在于:“在整个司法系统中,造成草率裁决的倾向,即使缺少一些相关而且可以获得之事实信息的情况下也作出裁决。”[2]而集中审理原则不仅能使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价值充分发挥,而且在集中审理这一时间紧缩的程序中,该制度起到了根本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以至于我们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原则而不得不容忍举证时限的不足。“坚持集中型诉讼程序的司法制度对牺牲那些有价值信息的做法持完全容忍的态度。”可以说,集中化诉讼模式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必然性和正当性。
但正是由于举证时限制度过于单一和功利的价值追求以及由此而来的缺陷,加上证据失效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哇权利,因此各国在确立这一制度时具体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事实上,虽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被严格遵守,但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的适用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定且受到许多条件和例外情形的制约。
在我国《若干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诉中也得以确立。但《若干规定》同时又容忍“新证据”的提出,对举证时限制度又做了缩小解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也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这同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是类似的。
[1]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版,第97页。
[2]蒲菊花:“举证时限制度的理性分析”,《XX社会科学》,2004年5月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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