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夹层融资法律问题研究(14)

发布时间:2021-06-05

跌,当真正行使权利的时候,可能价值所剩无几了。因此,对夹层贷款人而言,对借款企业的运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可以限制其不得再投资、不得转让企业资产以及对企业的各种财务比率予以严格限制等。事实上,在美国的夹层融资中,此类问题一般都会在借贷双方的合同中加以详细的规定。

夹层融资中的权利抵押的另一个问题是抵押权的公示问题。担保法规定了股权质押的公示方法,夹层融资中的权利抵押能否准用该方法呢?担保法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解释一百零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在夹层融资中,控股公司以其对运营企业拥有的股东权利作为抵押可以视为控股公司以其全部股份质押,在登记公示问题上准用担保法的规定应该没有问题。

存在问题的是,在我国的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流质条款无效 ,而夹层融资(夹层贷款)最重要的一点恰恰是以债权人取得被夹层债务人设定抵押的运营企业股权而入主该企业作为债务人违约时的救济措施。如果这一点无法解决,夹层贷款形式的夹层融资便无法开展。

在美国,衡平法原则上也禁止阻碍抵押人(债务人)的回赎权。为了降低这一法律风险,美国的夹层贷款人会要求产权保险人对其购买权承保。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在未来事件成就时,可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换为对借款人股权的所有权。在抵押人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合同中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的与交易相关的购买权被法庭认定为实质性地构成了对借款人回赎权的阻碍,法庭仍会允许抵押权人行使该购买权,法院只是不允许抵押权人行使可能构成阻碍的额外权利而已。

可见,采用签订有关购买权的附条件生效合同,可以解决获得抵押股权的问题。我国的合同法亦规定了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似乎也可以采用这个办法。但是问题在于,首先,采用这个方法债权人所获得的是合同上的请求权,权利的属性发生了改变,即由“担保物权”变成了“债权”。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以房地产本身作为抵押的优先债权,夹层贷款人的债权的风险是较高的,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夹层贷款人的债权理解为“无担保”的次级债权。其次是股权转让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可能需要其他债权人(如优先抵押权人)的同意,解决的办法是签订债权人协议。

2.夹层债权人与优先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及解决办法

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在房地产夹层融资中,夹层借款人仅作为持股公司而存在,并不直接拥有房地产或运作企业。它以在运营企业中所拥有的所有者权益作为担保,而该运营企业则直接拥有房地产的产权,而这些房地产本身作为抵押物也为运营企业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相对于抵押贷款人,夹层贷款人处于次级地位。

因此,在法律效力上,控股企业的权利抵押不得对抗运营企业的优先债权人。股东(即控股企业)的出资或股份构成运营企业的资本。但股东一旦出资,即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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