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2)

发布时间:2021-06-08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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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既未参加,自不应对之产生任何影响。 [2]合同相对性自罗马法以降,一直为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所确认。

具有近现代标志意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119条、第1134条及第1165条就是关于债的相对性规则的规定。在法国学者看来,债的相对性,意即第三人既不会被强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无权接受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 [3]而且在法国的判例中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坚持债的相对性这一原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的规定,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被严格的确认与执行。早在1861年Tweddlev.Atkionson一案中,就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通常诉讼的人提供”。 [4]英美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内容就在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第三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5]综观两大法系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都强调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债权主要受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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