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11)

发布时间: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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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正当竞争的范畴,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

第二,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依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770条的规定:基于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而是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的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英国学者Salmond对忠告和侵害债权之间的区别曾作出过精辟的概括:“引诱违约是产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违约则是指出已经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无须承担责任。” [16]而且根据美国的判例,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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