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12)

发布时间:2021-06-08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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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在中国法律上的实践

我国是否在法律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规定。 [17]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该规定并不是对侵害债权的规定。 [18]

__有人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体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精神。其实,也并非如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与民法通则第116条基本一致,只不过做了相应的修改与调整:一是用“第三人”取代了“上级机关”,使得该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况且,此处的“第三人”的范围,按照学理通常的解释和立法者的本意也仅是指“履行辅助人”,即与当事人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职工、当事人一方的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当然也包括其上级机关,而非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所指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二是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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