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13)

发布时间:2021-06-08

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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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如何处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问题的途径上有了新的变化,统一合同法强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般可以解释为按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而非单一的行政解决方式。但即使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解决,还只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来解决,而非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所规制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适用的。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

早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由部分学者多次呼吁我国应在合同立法中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且学者们的努力也曾经被写进了统一《合同法》草案,如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就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家普遍认为,该条就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初步规定。但是由于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认识不够,加之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如果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可能会导致这一制度在适用中的扩大化,妨碍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不能保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所以未能被最终通过的统一《合同法》所采纳。这使得在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与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这不能不说是十分遗憾的事。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司法实践来看,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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