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船旗国监督检(3)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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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九)在对缺陷处理时应充分考虑中国海事局的特殊规定。 二、船舶滞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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