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船旗国监督检(11)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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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安全检查所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根据缺陷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出专业判断,对缺陷提出处理代码并填写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中“处理意见”栏。处理代码不能同时使用。
当船舶安全检查所发现的滞留缺陷,经判定与船舶检验机构负有责任的,则在“处理意见”栏中提出处理代码的同时,在“船检机构责任”栏中填写“是”。同时在报告下方的船检机构责任的□中标注√。
当缺陷需要采取检查行动的,如45(滞留缺陷通知下一港跟踪检查)、50(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则应在报告下方的□中标注√。如缺陷涉及违反法律法规需要进行进一步行政调查的,可在报告下方添加“缺陷代码--99(行政调查)”的标注。
六、依据的填写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30(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依据”栏中写明规范的对应条款的索引。依据应用规范书写格式进行表述。如“《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四篇第3章2.4.1条”可写成“海04/4篇/3章2.4.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第7篇第2章2.1.2.1条”可写成“河04/7篇/2章2.4.1”。可参考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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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 行
术规则) 1995 年海船
法规修改通报(1992 海船法定检验技 海 95 修 术规则) 1999 年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3 年修改通 报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4 年修改通 报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5 年修改通 报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9 修改通报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0 修改通报 澜沧江-湄公河商船检验技术规则(2001) 1999 年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1999 年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 08 国 09 修 国 10 修 澜-湄 01 海 99 拖 海 99 起 海 99 海 04 海 06 修 国 05 修 国 04 修 国 99 国 03 修
国 内 海 船
非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1999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4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6 年修改通 报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 年修改通
海 08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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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缺陷处理建议表的使用(见附件1和附件2)
(一)本导则提供的《缺陷处理建议表》供检查员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的缺陷处理和填写检查报告时进行参考使用。该导则所列举的缺陷为较常见缺陷,对于未列入导则的其它缺陷,检查员应参照同类型的处理代码和相关法规的具体要求,对该缺陷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评估后,自行作出处理代码。本导则不妨碍检查员根据现场情况,对于具体缺陷根据专业判断做出其它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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