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8)
时间:2025-07-11
时间:2025-07-11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对等待期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等待期不属免责条款,无须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一方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所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都应该依法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已包含等待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内容,因此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内容属责任免除条款,应予明确说明。即使不列入特别约定,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本身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也必需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解释等待期这一保险术语,且《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等待期这一术语进行书面解释,应认为保险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笔者同意该被保险人的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在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应灵活掌握。如果没有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一味强化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仅显得草率,而且不利于提升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意识,也无益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