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2)
时间:2025-07-11
时间:2025-07-11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部分保险责任;二是为了避免误解。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该规定,法律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并且只要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两种方法是选择性的,即保险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方法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争论的焦点。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立法没有进一步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为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在实践中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称, 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