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4)

时间:2025-07-11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度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笔者长期代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在该问题上有一些教训和体会。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准,对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

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相比较而言,上述各种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是合理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的要求则相对严格一些;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按其说法,如果只要印上保险条款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不能保证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上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更为完整,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含义上考察,而应该结合具体条款的内容、性质进行准确的把握,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应该就其 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有些免责条款的内容清楚明了,一般投保人都能理解,则说明的义务可以相对简单。相反,如免责条款中夹杂专门的术语、概念,则保险人应履行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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