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_童伟华(6)
时间: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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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学报》 2007年第1期
对委托信任关系的侵害,可罚性相比较低。[21]
(二)共同占有
数人基于平等关系而占有财物,是共同占有,如共同保管即是。日本的通说与判例认为,共同占有者之一未得到其他共同占有者的同意,将其转为自己单独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同占有人的占有,成立窃盗罪。[22]
(三)被封口委托的包装物的占有
被封口的委托包装物是属于委托人占有还是受托人占有,在日本刑法中一直是有争议的问
[23]题。刑法学者间大体存在如下不同的观点:(1)包装物的整体(包括内容)都归于委托人;(2)
包装物的整体属于受托人,但其中的内容仍归委包装物的整体(包括内容)归于受托人;[24](3)
托人;[25](4)包装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而其内容归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占有。[26]对占有归属的解释不同,行为的定性可能有差别。比如,主张包裹包括内容在内整体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据为己有时就成立盗窃罪;主张包裹包括内容在内整体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据为己有时成立侵占罪,打开包裹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主张包裹整体属于受托人,内容物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打开包裹拿走其中的内容的话,就成立盗窃罪,不打开而是将包裹整体拿走则成立侵占罪。如果主张包装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而其内容归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占有,受托人将内容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对共同占有人的侵夺,成立盗窃罪,受托人单纯将包裹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日本判例的立场是,包裹整体属于受托人占有,但是其中的内容物,由于受托人不能自由支配,因此看作是委托人在占有,受托人取出其中的内容物,应成立盗窃罪[27]。判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存在问题是,受托人将包裹整体占有只成立较轻的侵占罪,取出其中的一部分内容物反倒成立较重的窃盗罪,罪刑不相称,让人难以完全信服。
(四)死者的占有
关于死者的占有,涉及三种情形:一是意图夺取财物而杀害对方,在杀害以后又夺取财物取得占有;二是杀害以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取得占有;三是毫无关系的第三者从死者处取得财物。
[21] [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有斐阁2001年版,第163页。
[22] 也有日本学者认为,这是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的原则,应按照侵占罪定罪量刑(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华书房,1992年版,第101页)。另外,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数人共同占有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破坏此种关系应如何处理,应视情况而定。如共同占有人支配管领力相等,则成立侵占罪;如支配管领地位较低者取走共同占有物,则成立窃盗罪;如果支配管领地位较高的人取走共同占有物,对支配管领地位较低的人而言,连共同占有关系的破坏都谈不上(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13页)。这种观点可能背离了刑法的平等原则,值得商榷。相比之下,日本的学说和判例似乎更为可取。
[23]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24] [日]齐藤信治:《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版,第110页。
[25]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153页。
[26] [日]西原春夫:《刑法各论》,成文堂1991年版,第223页。
[27] 日本关于这方面的判例不少。如,将上锁或封印的容器委托他人后,由于该容器内物品的占有属于委托人,所以受托人如果将它们取出的话,就构成盗窃罪(对上锁的提箱,大判明治41 11 19刑录14辑1023页。对捆包的行李,最判昭和32 4 25刑集11卷1427页,对邮递员手中邮件内的物,大判明治45 4 26刑录18辑16号536页)(参见牧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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