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_童伟华(4)
时间: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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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学报》 2007年第1期
刑法占有中支配财物的意思,并不限于对特定财物的具体的、特定的支配意思。“只要具有以将存在于自己支配的场所内的一般财物为对象的包括的、抽象的意思,通常就够了。”[10]这种主观上的支配意思,实际上是根据规范的、社会的意义来理解的。比如,对于外出在家期间被人放入信箱中的物件之所以认为存在占有的意思,主要是基于一般社会观念上的推定。
刑法中占有的意思也不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只要事实上具有支配财物的愿望或意思就够了。即使是精神病患者或幼儿,也可能具有占有的意思。完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或精神病患者,不能认定为具有占有的意思。
此外,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占有的意思也不一定表现为明确的积极的意思,只要这种意思总体上持续性存在就可以了。比如,对于睡眠中的人,尽管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仍不能否定其对财物的支配意思。
当然,这只是一般而论,如果存在场所的隔离导致事实支配弱化的因素,就要求具有积极的明确的占有意思,方能肯定占有的存在。比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安放在没有看守人的堂宇里的佛像,在安放者有意识地安放了它时,其占有归于安放者(日本大判大正3 10 21刑录20辑1898页)。
虽然占有的意思被认为是必要的,但是占有的意思必须与事实性意思支配在一起才能肯定刑法中的占有。日本关东大地震之时,对于那些被搬到公路上而所有人姓氏不详的被褥,判例认为,在并不存在财物所有人意识到这一点并决定放弃此财物的意思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占有的存在(日本大判大正13 6 10刑集3卷第473页)。但西田典之教授认为,以占有意思推定占有的存在并不妥当,还必须有某种可以推定事实性支配仍然存在的客观状况方能肯定占有的
西田教授似乎更为重视物理的支配的一面,而判例则侧重于社会的、规范的存在。[11]本事例中,
要素以及主观的要素。又比如,在车站候车室里休息的旅客,将包放下,然后到200米远的车站餐厅里吃饭,大约花了50分钟的时间,被告人看到该种情况后将包拿走。法院认为,旅客虽然离开了该场所,但是并没有放弃占有,因此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名古屋高判1978年5月10日《判例时报》第852号第124页)。再比如,在基本上是新的并且写有所有人姓名的自行车,没有上锁放置14小时之久被人拿走的案例中,法院认定侵害了被害人的占有(福冈高判1984年2月28日)。对于后面两个判决,大谷实教授也认为“有过于重视被害人的占有意思之嫌”[12]。
总之,日本刑法中的占有,虽然是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统一,但客观要素无疑占据主要地位,占有的意思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为了说明支配性事实的存在。此外,有无占有的存在,社会的、规范的意思实质上也是一个考量和评价的标准。这三者交互作用、共同影响,具体判断中侧重的要素不同,结论也许就不相同。
(三)占有的主体
日本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占有的主体是自然人,并且只要有事实上的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不过也有人认为,占有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通过其机构实行占有。[13]但通说认为,既然占有的观念以对财物的事实性支配为内容,那么关于法人的所有物,认为属于其
[10]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11]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
[12]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注释部分。
[13]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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