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_童伟华(5)

时间:2026-01-21

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

机关的代表者本身为法人进行占有才是妥当的见解。[14]确实,诚如有的学者所说,在西方国家,刑法所保护的就是私有财产,占有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但这也不意味着刑法不保护法人与国家的财产,因为法人与国家的财产由其代表人占有,因此也属于自然人占有财产。[15]笔者也认为,在日本等西方国家法律上,所有权是观念性的,而刑法中的占有则是实在的。法人或国家作为法律实体,尚且被许多学者视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当然不能作为事实性支配的占有主体。

三、占有的归属

(一)上下主从关系人之间的占有

上下主从关系人之间的占有,是指居于雇佣契约等而处于上下位关系的人,对财物事实上存在共同支配的状态时,财物到底属于谁占有。

通常的看法是,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其上位者,下位者即使现实地握持着财物或者具有事实上的支配,也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甚至是占有辅助者。下位者排斥上位者取得该财物的,成立窃盗罪。[16]

这种观念也不是绝对的,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中,也有上位者和下位者共同占有的情况。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跟随仓库课长管理石炭的管理主任,就被认为与课长共同占有(最判昭和26 6 6刑集4卷6号928页)。此外,还有承认下位者的单独占有,不作为盗窃罪而是作为业务上的横领罪(即侵占罪)处理的情况。[17]像被委托管理商店的掌柜、经理等,虽然是下位者,但是,与属于上位者的主人、雇主之间存在高度的信赖关系,对其现实支配着的财物被委以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下位者具有其占有,当其随意处分该财物时,不应成立窃盗罪,应该成立业务上横领罪。[18]受委托管理商店的经理,在该商店的商品的贩卖上被赋予了权限,在这种场合下,占有归属于该经理,店主未经过经理的同意擅自将商品拿走的情况下,反倒成立窃盗罪。[19]

总体说来,日本的判例是根据上下位者的权限的分配不同而有变化,多数时承认上位者的占有,有时承认上位者与下位者的共同占有,有时甚至承认下位者的独立占有。具体情况是:如果下位者只是没有权限的机械的辅助者,就没有占有者的地位;如果下位者有一定的权限,则与上位者构成共同占有;如果下位者有独立权限,下位者即是占有者。[20]

不过这样一来会引发一个问题:店长把东西拿回家是横领罪,店员把东西拿回家是窃盗罪,让人感觉到罪刑不均衡,因为根据日本刑法规定,横领罪处5年以下惩役(第252条第1项),窃盗罪处10年以下惩役(第235条)。权限更大的人做同样的坏事,处刑反而更轻,这不符合一般人的法制感觉。日本刑法通说的解释是,盗窃是对占有的侵害,横领不是对占有的侵害,而是

[14]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1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1页。

[16] 牧野英一和植松正等少数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存在共同占有,处于从属地位的人也是占有人,他侵害的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人的占有(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

[17] [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有斐阁2001年版,第162页。

[18]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19]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20] [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有斐阁2001年版,第163页。·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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