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新政策(7)

时间:2025-07-07

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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